2024/05/24 著作權copyright©️ 金銳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開放餐飲加盟,沒申請商標竟被抓去關?
現在還有人開放餐飲店加盟,沒申請商標,被抓去關的嗎?
台雞食品公司商標侵權,開了五間店,
不僅被抓去關4個月,
民事還被罰了80萬元。
原本「台G店」商標權人民事部分請求250萬,
被告台雞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6月之銷售額共計為2億834萬,
法院認定營業額均評價為侵害所得利益不合理,
故酌減為80萬元。
刑事部分則因台雞公司同名商標申請曾被駁回餐飲範圍,
仍不停止使用,
構成商標侵權違法甚明,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商標僅是使用但未註冊保護
不僅無法保障加盟店的權益
真正有商標權人維權 全體都要改招牌!
最糟糕的是加盟總部 還會有民刑事責任,
務必確保您準備要(發展)加盟的品牌,
不僅有註冊商標 申請保護的範圍也要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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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健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雞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G店及圖」之商標圖樣,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註冊公告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1日,專用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點心吧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該商標於110年5月14日移轉受讓予陳柏宏。詎高健堯竟基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台G店養生廚房」之店名招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龍安街161號、桃園區復興路159號、中壢區新生路192號及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57號等5處開設餐廳,並販賣招牌麻油雞、四物雞及人蔘雞等產品,因而在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系爭商標之受讓人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商標註冊、審定、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高健堯開設之餐廳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健堯雖自承本件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害告人陳柏宏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伊才是創建系爭品牌之創始人,伊於廿餘年間已在台灣開了幾十家店,對方把伊品牌拿走就算了,現在要伊賠償一分錢就等於是要伊承認是伊仿冒的云云。惟查:「台G店及圖」之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為92年12月1日,專用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點心吧等服務,系爭商標於110年5月14日移轉予受讓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有智財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照片,被告使用於其餐廳之店招係以引人注意且比例較大之彩色抽象雞冠頭設計圖結合「台G店」文字置於圖樣上方,並將比例較小且識別性較弱「養生廚房 YOUNG SOUP」等文字置於圖樣下方所聯合組成,其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均以「台G店」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核屬近似之商標。再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主義」迥然有別,是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滿足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初與何者係先行創作無涉,況被告高健堯亦無從證明其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店招之餐廳在市場上占有如何之優勢、以如何之特別方式經營,因而使一般消費者不會產生品牌來源之混淆誤認,其徒稱店招係其先行創建云云,即無從阻卻犯罪。又依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可查知被告高健堯所註冊之所有商標,其中註冊第00000000號「設計圖」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雞肉料理餐廳、小吃店等服務,然該商標僅為單純圖形所構成,與系爭商標結合「台G店」之文圖設計顯有差異,是被告自不得以註冊第00000000號「設計圖」商標執為其於其之餐廳招牌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理由。復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申請第000000000號「台G店及圖」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雞肉料理餐廳等服務,然因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經智財局於110年4月10日核發核駁理由通知書,其內理由即已說明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0號「台店及圖」圖樣由經設計之「台G店」文字及卡通化雞頭部側面圖形組合而成,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台G店」為識別主體,於觀念及讀音均屬近似之商標,復被告高健堯指定使用之餐飲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
亦多有重疊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請被告高健堯出具意見書具體說明其欲申請之商標如何使用之態樣、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或申請減縮雞肉料理餐廳等餐料服務,僅保留廚房用品租賃等服務,有智財局於110年4月10日核發核駁理由通知書存卷足憑,被告高健堯則於111年4月11日偵訊時自承其申請之上開商標已被智財局駁回。此外,依卷附智財局商標檢索統,被告高健堯其餘註冊之「台G店及圖」、「台G店養生廚房及圖」、「設計圖」之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雞精、燉雞、藥膳肉湯、濃縮肉湯、肉類製品、雞湯、食品零售批發等商品,並非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綜上,被告高健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且其並無可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之以「台G店」為識別主體之商標,是其接獲智財局於110年4月10日核發核駁理由通知書、又委請馬在勤律師事務所於110年6月9日函覆告訴人委請之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10年5月27日函請被告高健堯經營之餐廳停止使用「台G店」商標,仍不停止使用,乃構成本件之違法甚明,是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行為態樣、其經告訴人發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仍不停止之犯後態度、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健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雞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G店及圖」之商標圖樣,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註冊公告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1日,專用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點心吧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該商標於110年5月14日移轉受讓予陳柏宏。詎高健堯竟基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台G店養生廚房」之店名招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龍安街161號、桃園區復興路159號、中壢區新生路192號及中壢區領航北路二段57號等5處開設餐廳,並販賣招牌麻油雞、四物雞及人蔘雞等產品,因而在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系爭商標之受讓人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商標註冊、審定、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高健堯開設之餐廳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健堯雖自承本件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侵害告人陳柏宏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伊才是創建系爭品牌之創始人,伊於廿餘年間已在台灣開了幾十家店,對方把伊品牌拿走就算了,現在要伊賠償一分錢就等於是要伊承認是伊仿冒的云云。惟查:「台G店及圖」之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為92年12月1日,專用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外燴、備辦筵席、點心吧等服務,系爭商標於110年5月14日移轉予受讓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有智財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在卷可稽。而依卷附照片,被告使用於其餐廳之店招係以引人注意且比例較大之彩色抽象雞冠頭設計圖結合「台G店」文字置於圖樣上方,並將比例較小且識別性較弱「養生廚房 YOUNG SOUP」等文字置於圖樣下方所聯合組成,其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均以「台G店」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核屬近似之商標。再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主義」迥然有別,是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滿足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初與何者係先行創作無涉,況被告高健堯亦無從證明其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作為店招之餐廳在市場上占有如何之優勢、以如何之特別方式經營,因而使一般消費者不會產生品牌來源之混淆誤認,其徒稱店招係其先行創建云云,即無從阻卻犯罪。又依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可查知被告高健堯所註冊之所有商標,其中註冊第00000000號「設計圖」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雞肉料理餐廳、小吃店等服務,然該商標僅為單純圖形所構成,與系爭商標結合「台G店」之文圖設計顯有差異,是被告自不得以註冊第00000000號「設計圖」商標執為其於其之餐廳招牌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理由。復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申請第000000000號「台G店及圖」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雞肉料理餐廳等服務,然因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經智財局於110年4月10日核發核駁理由通知書,其內理由即已說明被告申請之第000000000號「台店及圖」圖樣由經設計之「台G店」文字及卡通化雞頭部側面圖形組合而成,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以「台G店」為識別主體,於觀念及讀音均屬近似之商標,復被告高健堯指定使用之餐飲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二者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
亦多有重疊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請被告高健堯出具意見書具體說明其欲申請之商標如何使用之態樣、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具體事證、或申請減縮雞肉料理餐廳等餐料服務,僅保留廚房用品租賃等服務,有智財局於110年4月10日核發核駁理由通知書存卷足憑,被告高健堯則於111年4月11日偵訊時自承其申請之上開商標已被智財局駁回。此外,依卷附智財局商標檢索統,被告高健堯其餘註冊之「台G店及圖」、「台G店養生廚房及圖」、「設計圖」之商標均係指定使用於雞精、燉雞、藥膳肉湯、濃縮肉湯、肉類製品、雞湯、食品零售批發等商品,並非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綜上,被告高健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且其並無可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之以「台G店」為識別主體之商標,是其接獲智財局於110年4月10日核發核駁理由通知書、又委請馬在勤律師事務所於110年6月9日函覆告訴人委請之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10年5月27日函請被告高健堯經營之餐廳停止使用「台G店」商標,仍不停止使用,乃構成本件之違法甚明,是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行為態樣、其經告訴人發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仍不停止之犯後態度、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