坊間販售多種仿冒知名美商公司蘋果充電器、轉接頭及耳機等,價格不到蘋果公司售價十分之一,有關係嗎?! 甚麼?! 新聞媒體報導販售螢幕保護貼也違法?!
天啊!真的嗎?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有關「iPhone logo (white)」商標權侵害事件(商標法§5Ⅱ、§95、 §97),此判決為黃某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圖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編號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某手機維修中心,販售仿冒美商蘋果公司之充電連接器、電源轉接器及耳機若干,已明顯違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罪事實明確。
➤此案爭點:保護貼到底是否有構成侵害商標權
美商蘋果公司的手機螢幕商標是「平面商標」,並非「立體商標」,被告的手機螢幕保護貼只是商品本身的外觀形狀,無「商標使用」。且手機螢幕商標並未指定於「手機保護膜」商品,商品服務也不類似。被告此部分無罪。
美商蘋果公司向來非常重視其產品在智權的佈局,舉凡從商標、專利等皆無所不在,此次案件的螢幕商標,商標名稱為「iPhone logo (white)」(墨色)(平面),商標註冊01583383號,註冊於第 9 類,但在指定商品項目中並無「手機螢幕保護貼」,經查,這個案子在審查過程中,並非順利一次核准,經過 6 次「補正」後才得以核准。 是否,在這個「補正」過程中,對指定項目做修正,因而得以核准註冊?僅依據商品外觀長得跟「商標」外觀相像「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嗎?
縱然依「侵害商標權」其中一個情況判斷(使用相同與他人指定於相同類別的商標),但依照這個情況來看,商家販售的是實體物品,以商品實體物外觀、形狀,直接對比「商標」似乎不太恰當?
商標的法律責任構成,前提在於有「商標使用行為」但這種做成螢幕保護貼的行為,是不是商標使用行為?保護貼廠商有將此用作行銷目的,並且有使消費者認識這個保護貼本身就是一個商標嗎?或是僅作為功能性之使用呢?
假設將這個「商標權」保護的範圍擴大解釋,手機螢幕保護貼系相關連性產品,所以得及於保護之範圍,那這個商標權本身的圖樣即因而不該具識別性,(商標審查基中有關識別性判斷因素之說明)
1、判斷商標是否具識別性,首在了解該標識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當一個標識傳達了相當程度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資訊時,消費者對該標識的理解,只是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不會當作識別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
2、標識若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自不得由特定業者所專用。(不具識別性)
金銳說:
1、販售仿冒品,皆有刑事責任,尤其外商公司在商標維權方面可是下足功夫,是所以千萬不要輕易嘗試販售、製造仿冒品呦!
2、我們常使用的手機螢幕保護貼,因該註冊商標在實際使用上應依其申請註冊的態樣,以該商標所呈現之平面繪製的圖形,使用於註冊指定之各項商品,應確保其實際使用態樣相對於註冊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方為有效維持商標權之使用證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功能性」,係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或特徵,就商品或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來說,為不可或缺,或會影響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 至於螢幕保護貼並非該註冊商標指定的商品之一,是該平面商標圖樣,甚至是其立體化之態樣,使用於螢幕保護貼商品是否不具識別性或具有功能性之問題,並非該商標於申請註冊之行政審查階段所應審查之範圍,故須經過司法機關以相關事證以為斷,併予敘明。
美商蘋果公司向來非常重視其產品在智權的佈局,舉凡從商標、專利等皆無所不在,此次案件的螢幕商標,商標名稱為「iPhone logo (white)」(墨色)(平面),商標註冊01583383號,註冊於第 9 類,但在指定商品項目中並無「手機螢幕保護貼」,經查,這個案子在審查過程中,並非順利一次核准,經過 6 次「補正」後才得以核准。 是否,在這個「補正」過程中,對指定項目做修正,因而得以核准註冊?僅依據商品外觀長得跟「商標」外觀相像「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嗎?
縱然依「侵害商標權」其中一個情況判斷(使用相同與他人指定於相同類別的商標),但依照這個情況來看,商家販售的是實體物品,以商品實體物外觀、形狀,直接對比「商標」似乎不太恰當?
商標的法律責任構成,前提在於有「商標使用行為」但這種做成螢幕保護貼的行為,是不是商標使用行為?保護貼廠商有將此用作行銷目的,並且有使消費者認識這個保護貼本身就是一個商標嗎?或是僅作為功能性之使用呢?
假設將這個「商標權」保護的範圍擴大解釋,手機螢幕保護貼系相關連性產品,所以得及於保護之範圍,那這個商標權本身的圖樣即因而不該具識別性,(商標審查基中有關識別性判斷因素之說明)
1、判斷商標是否具識別性,首在了解該標識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當一個標識傳達了相當程度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資訊時,消費者對該標識的理解,只是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不會當作識別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
2、標識若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自不得由特定業者所專用。(不具識別性)
金銳說:
1、販售仿冒品,皆有刑事責任,尤其外商公司在商標維權方面可是下足功夫,是所以千萬不要輕易嘗試販售、製造仿冒品呦!
2、我們常使用的手機螢幕保護貼,因該註冊商標在實際使用上應依其申請註冊的態樣,以該商標所呈現之平面繪製的圖形,使用於註冊指定之各項商品,應確保其實際使用態樣相對於註冊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方為有效維持商標權之使用證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功能性」,係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或特徵,就商品或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來說,為不可或缺,或會影響商品或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 至於螢幕保護貼並非該註冊商標指定的商品之一,是該平面商標圖樣,甚至是其立體化之態樣,使用於螢幕保護貼商品是否不具識別性或具有功能性之問題,並非該商標於申請註冊之行政審查階段所應審查之範圍,故須經過司法機關以相關事證以為斷,併予敘明。